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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阎君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君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538号上诉人阎君和。上诉人阎君和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28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支付全部价款购买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出售的电动汽车,但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未履行免费办理车辆交强险的合同义务,并虚构车辆交强险已办理的事实,构成合同欺诈,致使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阎君和与山东泰汽电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15)开商初字第174号,并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判决,判令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阎君和未缴纳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8000元,并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基于同一合同,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前诉以未办理交强险违约为由要求返还购车款,而后诉以未办理交强险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再次提起诉讼,且要求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前诉案件相同。上诉人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蔡献平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