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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永范与马兆生、丛秀云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范,马兆生,丛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27号案外人丛秀荣。申请执行人杨永范。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马兆生。被执行人丛秀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永范与被执行人马兆生、丛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丛秀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丛秀荣称,马兆生于2014年1月11日及2014年12月28日向我两次借款50万元,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3月17日两笔借款到期后,马兆生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623750元,我们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抵债协议,马兆生将威海市杏花北街1号楼203室房屋一处、古寨西路74-1号-5房屋一处作价623750元归我所有,并于当日将两处房屋钥匙交付给我。丛秀云于2014年10月23日及2015年7月28日向我两次借款66万元,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1月27日两笔借款到期后,丛秀云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699750元,我们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抵债协议,丛秀云将威海市杏花北街1号楼303室房屋一处、现代汽车(鲁K×××××)一辆作价623750元归我所有,并于当日将房屋及汽车钥匙交付给我。因马兆生、丛秀云已于2010年离婚,杏花北街1号楼303室是丛秀云唯一住房、杏花北街1号楼203室房屋是马兆生及其女儿住房,实际已归我的上述房屋仍由丛秀云、马兆生及其女儿居住,荣成市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裁定书将属于我的威海市杏花北街1号楼203室房屋一处、古寨西路74-1号-5房屋、杏花北街1号楼303室房屋一处、现代汽车(鲁K×××××)一辆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经查,本院在审理杨永范与马兆生、丛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杨永范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做出(2014)荣民初字第299-1号、第29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丛秀云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杏花北街1号楼303号房产一处及丛秀云所有的汽车(鲁K×××××)一辆;2014年11月31日做出(2014)荣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马兆生名下位于威海市杏花北街1号楼203号房产一处及威海市古寨西路74-1号-5房产一处。2014年10月15日,本院做出(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兆生、丛秀云返还杨永范租金175341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260元、保全费5000元。因马兆生、丛秀云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杨永范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执行。马兆生、丛秀云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针对案外人丛秀荣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杨永范答辩称,被执行人马兆生、丛秀云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转让无效,应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马兆生答辩称,我于2014年1月11日及2014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丛秀荣两次借款50万元,用于交纳承包海区的租金。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3月17日两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623750元,我们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抵债协议,我将威海市杏花北街1号楼203室房屋一处(现由我女儿居住)、古寨西路74-1号-5房屋一处作价623750元归案外人丛秀荣所有。被执行人丛秀云答辩称,我于2014年10月23日及2015年7月28日向我姐丛秀荣两次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楼房和汽车。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1月27日两笔借款到期后,我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699750元,我们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抵债协议,我将威海市杏花北街1号楼303室房屋一处(现由我居住)、现代汽车(鲁K×××××)一辆作价623750元归我姐丛秀荣所有。另查,丛秀云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荣成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永范与马兆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我名下位于威海市杏花北街1号楼303号和登记在马兆生名下的杏花北街1号楼203号房产、北京现代途胜汽车(鲁K×××××)一辆,冻结银行卡一张。因我与马兆生在2010年3月15日离婚时达成协议,马兆生承包瓦屋石滩涂、海区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一人承担。在其承包经营时是个人行为,投入很大,以双方为名贷款400多万元,民间借贷300多万元,离婚时我担负121万元的负债,属负债经营,没有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没有参与经营,此债务是马兆生个人欠债,与我无关。根据离婚协议,登记在马兆生名下的杏花北街1号楼203号房产归我所有,因有贷款未偿还,没能过户。杏花北街1号楼303号房产是我离婚后借债50万元购买,北京现代途胜汽车是我离婚后借贷15万元购买,属我个人财产,与申请执行人无关。申请执行人杨永范与被执行人马兆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属马兆生个人欠债,与我无关,不应当查封、冻结我的财产。查封、冻结上述我个人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马兆生、丛秀云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丛秀云主张申请执行人杨永范与被执行人马兆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属马兆生个人欠债,与其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中范围,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驳回异议人丛秀云的异议。本院认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案外人丛秀荣异议主张已被本院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马兆生、丛秀云协议归其所有,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其主张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马兆生、丛秀云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丛秀荣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丛秀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石东利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