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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52号原告袁某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市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重庆市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英、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年龄差距大,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我行我素听不进原告的任何建议,后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2012年2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颈部、背部伤势严重,后经医院治疗好转。原告被殴打后于2012年2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达4年。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后于2015年再次向法院起诉仍被法院驳回,但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2、原告所诉的情况都属实,但是殴打一事事出有因,因原告背叛我;3、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4000元,被告应当偿还;4、原告离家四年多期间的小孩儿抚养费,原告应当补偿被告;5、离婚后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小孩儿抚养费500-600元,直至高中毕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分居期间,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看至今。2014年7月、2015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夫妻无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小孩户口、(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原告袁某某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现仅五岁多,长期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双方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支付离家四年期间的小孩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袁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张某乙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中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