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勇,童选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选兵,朱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选兵(曾用名“童玲”、绰号“馒头”),男,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勇,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选兵、朱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童选兵、朱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选兵、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童选兵、朱勇在本区西彭镇桥凼村怡心苑工地,采取由朱勇放风,童选兵用小刀割断摩托车电线再搭线点火的方式,将失主熊某某的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鉴定价值5985元)盗走,后销赃。2015年4月28日,失主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被盗,民警侦查后,发现童选兵、朱勇有重大嫌疑,经了解童选兵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且已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朱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且已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1日分别将童选兵、朱勇从前述监狱押回至本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童选兵、朱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失主熊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6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4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童选兵、朱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选兵、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童选兵、朱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童选兵、朱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童选兵、朱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6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童选兵、朱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熊章勇经济损失人民币5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