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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仇学功与刘联众、汪惠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学功,刘联众,汪惠泉,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487号原告仇学功,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联众,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惠泉,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健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学功诉被告汪惠泉、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学功的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被告刘联众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惠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学功诉称,2015年9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刘联众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号奥迪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1.3公里处时,撞到被告汪惠泉驾驶的鲁C×××××、鲁CJ9**挂大货车后尾部,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市交警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刘联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惠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惠泉驾驶的鲁C×××××、鲁CJ9**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汪惠泉驾驶的鲁C×××××、鲁CJ9**挂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384.51元。原、被告就经济损失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51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惠泉、运输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联众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联众已经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联众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联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联众案外和解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刘联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交通事故卷宗中调取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2、(2015)滨汉民初字第882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刘联众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号奥迪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1.3公里处时,由于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右前部撞到由被告汪惠泉驾驶的鲁C×××××、鲁CJ9**挂大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被告刘联众车内乘车人于长江及原告仇学功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本市交警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刘联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惠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于长江及原告仇学功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理由为:被告刘联众驾车追尾被告汪惠泉驾驶的鲁C×××××、鲁CJ9**挂车,被告刘联众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下颌骨体部右侧及右侧下颌骨支骨折等。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5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致寰椎骨骨折并颈椎活动程度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再查明,被告汪惠泉驾驶的鲁C×××××、鲁CJ9**挂大货车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于长江就其车辆损失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8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且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刘联众、汪惠泉的责任比例为7:3。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刘联众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撤销对被告刘联众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均能够证明被告汪惠泉驾驶的鲁C×××××、鲁CJ9**挂车组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由此认定其防护装置不合格的问题。被告汪惠泉也存在相应过错,因此本院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结合生效判决书,被告刘联众、汪惠泉的责任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489.3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及解放军三一三医院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医疗费本院确认67364.83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计算方法:原告住院46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46天没有异议,但认可30元/天。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46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标准符合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6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70.18元。计算方法:92.83元/天×46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46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80元/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认92.83元/天×46天=4270.18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00元。计算方法:误工205天×100元/天。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交工资流水证实工资发放数额,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月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医嘱记载“骨折后半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考虑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同时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妥,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01天。误工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201天=18658.31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计算方法: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标准31506元/年×20年×0.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街道办事处及街道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辽宁省兴城市古城办事处北二街,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确认63012元。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87元。经审查,因被抚养人仇子奇、仇子玉在原告定残时已分别年满17周岁、14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24290元/年×1年×0.1÷2人+24290元/年×4年×0.1÷2人=6072.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后的残疾赔偿金确认69084.5元。7、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等级、被告汪惠泉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79977.82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原告本案中撤回对被告刘联众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汪惠泉驾驶的鲁C×××××、鲁CJ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于长江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当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77.82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侵权人即被告汪惠泉承担2500元×30%=750元,其他14147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477.82元×30%=4244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443.35元。四、被告汪惠泉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汪惠泉担负。被告汪惠泉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9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