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臧胜录、李彦京诉被告保定白银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顺平县白银坨景区接待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胜录,李彦京,保定白银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顺平县白银坨景区接待中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6民初236号原告臧胜录,男,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臧小江,系原告臧胜录的儿子。原告李彦京(李彦景),男,汉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李金思,系原告李彦京的儿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白银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顺平县白银坨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芬芝,该公司董事、经理。被告顺平县白银坨景区接待中心,负责人刘芬芝,该中心业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胜录、李彦京诉被告保定白银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顺平县白银坨景区接待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京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胜录、李彦京诉称,1985年1月1日二原告与原杨家台政府(现为神南镇政府)订立“承包杨家台乡老爷庙(永兴)林场合同”取得该乡属林场树木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得知二原告是老爷庙林场承包人,为开发白银坨游览项目,由其代理人刘月龙代表乙方经中证人见证,与二原告(甲方)订立“转包合同书”。被告公司支付转包费24500元后,二原告将约定沙滩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之后被告公司违反转包合同约定,超越转包使用土地范围,陆续侵占二原告承包林场土地,建接待中心,扩大建设占地,砍伐林场树木。二原告从发现被告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日起,便一直在找被告交涉,均协商未果。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二原告对老爷庙林场(第二林场)承包经营权行为,恢复地貌林木原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01年7月10日,原告对其所承包的林场,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林场已经被原神南乡政府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外发包,所以二被告认为原告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1985年1月1日与原杨家台乡人民政府(现为神南镇人民政府)订立“承包杨家台乡老爷庙(永兴)林场合同”,将该林场的经营权由二原告行使。该合同约定了林场范围,合同上载明的承包年限从1985年1月1日起长期不变。2001年7月10日神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神南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林场重新发包的决定”。二原告称于2015年8月才知道该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顺平县神南镇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重新发包的决定,后二原告撤诉。2010年2月23日,二原告与顺平县白银坨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一份。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行政诉状、行政答辩状、老爷庙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转包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老爷庙林场承包经营权事实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享有该林场的承包权。但经过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神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神南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林场重新发包的决定”,单方解除了二原告对老爷庙林场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虽然主张以前并不知晓有该处理决定,但根据二原告的行政诉讼及神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可以得出结论,原神南乡人民政府解除上述承包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根据二原告的自述,其最少在2015年8月份已经知道该决定存在,如果二原告对原神南乡人民政府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当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承包老爷庙林场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在未确认其效力前,尚不能确定二原告仍然对老爷庙林场承包合同享有主体权利,故此二原告以侵犯其该承包合同经营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胜录、李彦京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孟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