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卞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4号原告:卞某,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卞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夫妻离多聚少。2013年后,双方各自生活在不同城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近年来,被告在外地,迷恋赌博,时常通过各种渠道向原告及家人讨要钱物,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决女儿高某乙的抚养问题。高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卞某与高某甲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一直随高某甲母亲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卞某婚前没有陪嫁财产,婚后由于高某甲沉迷赌博,经卞某及其家人劝阻未果,卞某遂向本院起诉与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沉迷赌博,不听劝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应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宜继续随被告生活。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女儿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告卞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该费用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程志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