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731号原告鲁某某,女,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现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2月26日生一女儿姜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但不久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自己的婚姻,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培养,生活中双方都应当互相体谅和关心。本案原、被告双方只是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生气,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