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鲁小卫诉被告刘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卫,刘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08号原告鲁小卫,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刘世俊,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鲁小卫与被告刘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小卫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了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称一、两个月内还钱,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赖账,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43000元。被告刘世俊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法庭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刘世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刘世俊使用3万元,并答应支付银行利息。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43000元,并书写欠条一支。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3500元。尚欠3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鲁小卫与被告刘世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世俊也使用了借款,被告刘世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付3500元为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应为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小卫借款3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刘世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