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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海门市常乐镇创元针织品厂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更正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常乐镇创元针织品厂,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18号原告海门市常乐镇创元针织品厂,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培才村**组**号。经营者周红兵,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行政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宋菊芳,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海门市常乐镇创元针织品厂(以下简称创元针织厂)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第三人宋菊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第三人宋菊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元针织厂的经营者周红兵,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元针织厂诉称,2014年7月21日晚21点左右,第三人宋菊芳在原告处横机挡车中因违章操作,造成右手掌心切割伤。原告立即送其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缝了三针,病历没有载明右肱部外伤。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宋菊芳突然提出左、右肱部外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宋菊芳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又撤诉。后第三人宋菊芳向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被告海门人社局未作任何调查,就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在别处缝纫机受的伤和其自身疾病均立为工伤,显失公正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更正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创元针织厂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创元针织厂收到告知书后提交了《事情经过》。被告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7月21日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2、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受伤部位存在争议,但当时是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拍片检查手肘处,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的右肱部外伤与其无关。3、原告在复议听证会中承认2015年7月11日由原告单位临时工侯志岳代为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上已明确陈述。4、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宋菊芳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事实清楚,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右手臂切割伤及右肱部外伤后血肿。考虑到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承办法官解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撤诉,向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30日,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2015年7月21日,原告虽然表示对工伤认定不服,但未采取法律救济途径。2、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过复议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21时左右,宋菊芳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受伤,宋菊芳先后到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2015年2月3日,宋菊芳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她的各项损失,2015年4月2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宋菊芳又撤回诉讼。2015年5月21日,宋菊芳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5年5月2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受理了宋菊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原告创元针织厂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经邮政投递未能送达。2015年6月5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再次向原告创元针织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6月11日,原告创元针织厂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了《事情经过》。后,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落款时间为“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的海人社工认[201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菊芳于2014年7月21日在海门市常乐镇创元针织厂上班时遭致的右手掌切割伤、右肱部外伤后血肿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创元针织厂邮寄送达和向第三人宋菊芳直接送达。2015年7月11日,原告厂内人员“侯志岳”代为签收了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原告创元针织厂向被告邮寄了书面材料,称“我方对宋菊芳的工伤认定有异议,贵部门(社会保障)凭什么依据把手肘血肿立为工伤。手掌切割伤与手肘血肿的相隔时间和因果关系是否调查核实。上海复旦中山附属医院宋菊芳的病历弄虚作假是否核实?出警的录音资料是否核实?海门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在哪里?这样的草率认定能有说服力吗?事情虽小,但要实事求是。我方只承担2014年7月21号的横机切割伤。手肘血肿未拿出权威书面证明前免谈,更不要谈什么缝纫机伤了。望劳动保障部门领导认真调查,重新审核。”2016年8月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更正通知,对海人社工认[201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的落款时间更正为“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该更正通知书分别向原告创元针织厂和第三人宋菊芳送达。2016年7月25日,原告创元针织厂因不服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2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创元针织厂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且没有法定正当理由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创元针织厂仍不服,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创元针织厂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原落款时间是“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但此后被告海门人社局对落款时间予以更正。因该决定书原告创元针织厂已于2015年7月11日签收,且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了书面说明,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即原告最迟已于2015年7月21日知晓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和结果,故本院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落款时间为笔误。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门市常乐镇创元针织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海门市常乐镇创元针织品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朝晖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