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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605号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又名卢某某、卢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武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马某某通过白庙村一组组长焦彦中介绍到三被告开办的富平县富鑫专场看大门,每月报酬为900元。被告给自己支付了2300元工资。2008年5月31日,专场关闭停产,被告让自己继续看管砖厂。5月31日砖厂会计向自己开具砖厂物资清单,并要求原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只付给原告2300元工资,现在仍拖欠原告工资85000元(自2008年4月至2016年4月底)。富鑫砖厂是三被告合伙开办的砖厂,三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三被告对砖厂的投资、收益、债务均平均分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拖欠工资属实的时间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不正确,三被告与原告有口头约定,砖厂正常生产时每月900元,停产时每月600元;另外,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在2011年3月6日已经退出合伙,对砖厂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工资数额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开始在富鑫砖厂看守大门,约定每月工资900元;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富鑫砖厂系三被告合伙开办,三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投资及利益,债务均担,故三被告应对砖厂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富鑫砖厂物资清册一份,证明自2008年4月起三被告将砖厂交由原告看守。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参与砖厂的事务管理;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被告的协议一份,证明停产期间原告的工资是每月6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该协议原告不知情,三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被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3月6日退出合伙。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三份证人的证言及富鑫砖厂物资清册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三被告的合伙协议能够证明三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交的三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证明该协议已经通知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4月,原告马某某通过白庙村一组组长焦彦中介绍到三被告开办的富平县富鑫专场看大门,每月报酬为9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300元工资。2008年5月31日,专场关闭停产,被告让原告继续看管砖厂,直到2016年4月3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不再看管砖厂。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85000元(自2008年4月至2016年4月底)。富鑫砖厂是三被告合伙开办的砖厂,三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三被告对砖厂的投资、收益、债务均平均分担,2011年3月6日,被告宋某某退伙,约定自2011年3月6日后,砖厂债权债务与宋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4月起为三被告开办的富鑫砖厂看守大门直至2016年4月31日,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900元;根据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富鑫砖厂属于三被告合伙开办,且三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应对其合伙关系存在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在2011年3月6日已经退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某只对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2011年3月6日后原告的工资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7个月,拖欠工资数额为85000元。其中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的为2011年3月6日前的工资为30780元(34个月零6天),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对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富鑫砖厂拖欠原告工资85000元,其中三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对其中的3078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对其余的54220元承担连带款款责任。如果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三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连带承担500元,其余由被告卢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