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怡景路龙透关公园内,趁被害人周某某(2007年7月18日出生)不备之机,将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玫瑰金步步高牌X6PLUS型手机抢走。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1、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员资格证、收款收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报分析、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抢夺未成年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抢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