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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钱泽东与赵东、南阳市福星家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泽东,赵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钱泽东,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瓦店镇钱庄*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东,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委托代理人赵进学,白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福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宽。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委托代理人XX,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泽东诉被告赵东、南阳市福星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福星家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庆、被告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及福星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钱泽东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福星家具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但均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受理费,本案按原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福星家具公司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并按照每天120元计发工资。2014年7月14日因工作岗位工作条件简陋导致原告人在工作期间被立刨致伤左手第二、三指,原告因此住院14天,并导致原告左手第二、三指缺失,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但对原告应当享有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2684.24元。原告钱泽东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了7级伤残。三、白有成、白有志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工作的时间和受伤情况。四、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支出700元。五、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受伤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赵东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擅自改变设备的原始状态,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赵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福星家具公司辩称:被告赵东承揽工程,没有固定的工资。原告人擅自加装仪器,有重大过错。原告与2被无直接合同关系。若雇佣关系成立,应走劳动仲裁手续。原告的请求过高。反诉请求退回垫付原告的8917元。被告南阳市福星家具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及时间。二、设备前后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擅自改变设备状态,自身应承担责任。被告赵东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陈述无异议。被告福星家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鉴定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级别过高。对证人证言原则上无异议。证据五是证言的一种,是对赵东的陈述,应当以今天赵东的陈述为准。原告对被告福星家具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给现金2000元也是认可的。证据二原告加装木条后安全性更高,不是更危险了。被告赵东针对被告福星家具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加装的木条是软材质,加工大件物品危险不大,但加工小件反而危险。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南阳福星家具有限公司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内容为床、柜子等家具的制作,工作过程中,其与被告赵东同组做工,被告赵东领活,三人合伙,分工制作,然后组装成品。工作报酬按照每天120元计发工资,按照工作量年底一次性结清。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木工车间的立刨(原告对该立刨有私自改装)绞伤左手第二、三指。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第2、3指毁损伤,左手第4指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917.03元(被告福星家具公司已结清该费用)。原告的伤情后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区分两者,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情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福星家具公司做木工,被告福星家具公司按其要求安排家具的制作,经常开会,提醒注意安全、保证质量,可显示其对原告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二者存在从属关系。被告福星家具公司提供原材料及工作场所及大型工具,劳动报酬平时可以预支生活费,但定期于年底结清。原告自2008年起长期、稳定的在被告福星家具公司做工,为继续性提供劳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劳务为分工制作的家具的一部分,属于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钱泽东与被告福星家具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二、原告钱泽东工作中跟随被告赵东同组,一组三人,工作过程中,被告赵东领活,三人合伙,分工制作,然后组装成品,按工作量分配报酬,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赵东并非雇佣关系,为工作辅助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故被告赵东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三、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福星家具公司雇佣原告干活受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私自改装工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福星家具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三、本院根据原告请求项目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本院查明原告日收入12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4天,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680元(120元×14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79184.24元(22398.03元×40%×20年)。4、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82678.14元。被告福星家具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109606.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福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泽东赔偿款共计109606.88元。二、驳回原告钱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原告钱泽东承担1582元,由被告南阳市福星家具有限公司承担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