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徐志芳、中房集团荆门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徐志芳,中房集团荆门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民初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负责人张华林。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徐志芳。被告中房集团荆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徐志芳、中房集团荆门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被告已偿还借款至正常状态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澜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