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71,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后因双方和解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4日对其释放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何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5时30分,被告人何某因砖厂装砖问题在茂名市××镇金铭环保砖厂砖窑旁边的空地与司机莫某甲、邱某乙发生争吵,后邱某乙先推了何某一掌胸口,之后何某在自己的拉砖汽车的油箱上面取出一把自制铁板手与莫某甲、邱某乙对打,在旁边装砖的工人廖某乙见到,于是前来劝架,但被何某持自制的铁板手打伤嘴部。经鉴定,廖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何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致一人轻伤一级;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5时30分,被告人何某因砖厂装砖问题在茂名市××镇金铭环保砖厂砖窑旁边的空地与司机莫某甲、邱某乙发生争吵,后邱某乙先推了何某一掌胸口,之后何某在自己的拉砖汽车的油箱上面取出一把自制铁板手与莫某甲、邱某乙对打。在旁边装砖的工人廖某乙见到,于是前来劝架,但被何某持自制的铁板手打伤嘴部。经鉴定,廖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在与莫某乙、邱某乙斗殴过程中亦被打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5时31分许,何某用其本人的手机号码135××××7138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到场扣缴到作案工具自制铁棍扳手1条(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并传唤被告人何某到派出所接���询问,被告人何某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交待了其与莫某甲、邱某乙等人斗殴并致劝架的廖某乙受伤的经过。再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廖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何某一次性赔偿廖某乙人民币13000元,并履行完毕,廖某乙对何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销案件。上述事实有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接处警信息、报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车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检验鉴定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何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何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扣缴到作案工具自制铁棍扳手1条(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缴的作案工具自制铁棍扳手1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倩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