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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斌与黎桂勇、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黎桂勇,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165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陈玉秀,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桂勇。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大纲纹垌。代表人何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斌与被告黎桂勇、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奔马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桂勇、奔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黎桂勇驾驶属被告奔马公司所有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金田沿县道348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0千米加750米处,为避让在前方停放的车辆而将车辆驶往其行向的左侧车道,适遇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永红由桂平城区往金田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客车车头部位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黄永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桂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黄永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二、致胰岛腺部分切除构成9级伤残;三、致7条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四、致隔肌裂伤修补构成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误工费21024元(116.80元/天×180天);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66425.20元(24669元/年×20年×54%);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5516.08元(陈丽清6093.26元(15045元/年÷12个月×18个月÷2人×54%),陈海梅13879.01元(15045元/年÷12个月×41个月÷2人×54%),陈天豪19295.21元(15045元/年÷12个月×57个月÷2人×54%),陈维光8124.30元(15045元/年×5年÷5人×54%),张桂芳8124.30元(15045元/年×5年÷5人×54%));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100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92265.28元。原告认为,被告黎桂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黎桂勇、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2265.28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黎桂勇、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桂勇、奔马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应按照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09)版》第一章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二,其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本公司已为黄永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请的9000元;2、营养费主张30元/天无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1800元(20元/天×90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应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60元(74元/天×90天);4、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证明其工资在1600元-3500元范围内浮动,而且是绩效浮动工资,并非固定工资;同时,原告误工期间尚有工资发放,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需要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单与银行流水账核对后,才能确定收入情况,无法提供的话,误工费参照护理费的标准计算,为13320元(74元/天×180天);5、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9级、10级,最高伤残等级为主级,附加指数之和以10%为限,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7352元(24669元/年×20年×40%);6、本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8000元较为合理;7、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据扶养人定残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原告于2016年2月定残,故从该月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亲时年分别为81岁、80岁,均需扶养5年;大女子陈丽清时年17周岁,需抚养1年;二女儿陈海梅时年15岁,需扶养3年;儿子陈天豪时年14岁,需扶养4年。前3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当年度的消费性支出,之后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当年度的消费性支出,那么,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亲的生活费为23199元{((15045元/年×3年)+(××)+(××)+(××))×(30%+10%)};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1153元{((15045元/年×3年)+(××)+(××)+(××))×(30%+10%)};8、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公司负担;10、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维修发票或定损报告,对财产损失费不认可。第四,本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黎桂勇驾驶属被告奔马公司所有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金田沿县道348线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至10千米加750米处,为避让在前方停放的车辆而将车辆驶往其行向的左侧车道,适遇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永红由桂平城区往金田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客车车头部位与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黄永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桂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黄永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等。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属8级伤残;二、致胰岛腺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三、致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四、致隔肌裂伤修补属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87474.30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误工费21024元(116.80元/天×180天);4、护理费6675.30元(74.17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8475元{197352元(2466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1123元(陈丽清4513.50元(15045元/年÷12个月×18个月÷2人×40%),陈海梅10280.75元(15045元/年÷12个月×41个月÷2人×40%),陈天豪14292.75元(15045元/年÷12个月×57个月÷2人×40%),陈维光6018元(15045元/年×5年÷5人×40%),张桂芳6018元(15045元/年×5年÷5人×4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陈维光、张桂芳系原告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35年10月23日、1936年9月9日,夫妇俩生育了5个子女;陈丽清、陈海梅、陈天豪均是原告的子女,分别出生于1999年2月8日、2001年1月15日、2002年5月25日。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从2014年1月起在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脑查询单、原告的工作证、银行流水账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90天,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异议,只是认为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脑查询单、原告的工作证、银行流水账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在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1年以上,主张按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80元/天、180天计算误工费,与其月平均工资基本一致,该请求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古二幼儿园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女儿陈小清在该幼儿园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90天。原告的损伤构成1个8级伤残,1个9级伤残,2个10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30%,另3个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应为10%,故应按40%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5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被扶养人共5人,每年赔偿总额不能超出15045元。扶养人数最多的是第一年需扶养5人,其中:陈丽清、陈海梅、陈天豪各6093.26元(××),陈维光、张桂芳各3009元(××),年赔偿金额9719.11元{24297.78元(18279.78元(6093.26元×3人)+6018元(××))×40%},尚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45元,故应分别计算。原告受伤后虽然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确定伤残程度,但是,其受伤之日就已经残疾,就不能全部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到损失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不符合立法原则,依法不予以采纳。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15045元/年×3年)+(××)+(××)+(××))×(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77.40元,并非51153元,应为计算错误。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应以500元比较适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黎桂勇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是适当的,应予以确认。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黎桂勇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桂R×××××号车属于营运车辆,而被告黎桂勇、奔马公司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推定被告黎桂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奔马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黎桂勇和被告奔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不属保险赔付的1100元鉴定费,由被告奔马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28747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6374.30元(287474.30元-110000元-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1100元鉴定费,由被告奔马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黎桂勇、奔马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陈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76374.30元给原告陈斌;三、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100元给原告陈斌;四、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斌负担959元,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