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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生超与新疆华孚恒丰棉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超,新疆华孚恒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8民初540号原告徐生超,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被告新疆华孚恒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孙伟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红义(一般授权代理),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新疆华孚恒丰棉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徐生超诉被告被告新疆华孚恒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恒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超、被告华孚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我为承包种植丰收一场六连的70.5亩土地与丰收一场(恒丰公司)在六连的代表李云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丰收一场6连的70.5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种植15年(自2004年1月至2019年12月)。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拖欠恒丰公司2004年土地承包费17000余元,恒丰公司的代表李云德扣押了原应由原告持有和保存的合同原件,李云德离任后又将该合同转交被告单位。原告于2005年年底将所欠土地承包费17450.89元交给了时任6连连长的李云德,李于当年11月9日书写交款收条一份,但并未将合同原件交还原告。为要合同原件,原告上下追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扣押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土地承包事宜合法有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月6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收条复印件一份;2、2016年1月12日梁通碧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1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因证人梁通碧证明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原告诉称2004年1月与丰收一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主体错误;我公司未持有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合同,我公司成立后,就该土地与李孜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三份;2、证人李孜荣、梁通碧证言。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证人李孜荣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梁通碧的证言部分认可,其认为2004年其与新疆恒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人陈述其未签订合同不属实。本院对1号证据、证人李孜荣证言依法予以确认,因证人梁通碧在庭审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无法给出肯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005年原告种植新疆恒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阿瓦提县丰收一场6连的70.5亩土地。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与李孜荣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该7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孜荣,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时任新疆恒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阿瓦提县丰收一场6连连长李云德同意长期转让并在该转让承包合同书中签字盖章。2007年5月28日,被告华孚恒丰公司成立,新疆恒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阿瓦提县丰收一场6连土地及资产移交给被告。2008年被告与李孜荣重新签订该70.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承包新疆恒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阿瓦提县丰收一场6连7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孜荣,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经时任6连连长李云德同意,李孜荣交纳了土地转让金并实际种植了土地。2008年李孜荣又与承继新疆恒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及资产的被告华孚恒丰公司重新签订了该70.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该70.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十年有余,原告称因其未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而被任6连连长李云德扣留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事,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承包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客观必要,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生超要求被告新疆华孚恒丰棉业有限公司返还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