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与张贺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张贺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266号原告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林。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河村委会”)与被告张贺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张贺林及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集体企业转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所属的冲压件厂,化工厂的配套资产转卖给被告所有,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当年第一季度土地使用费50000元,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偿还相关企业的银行贷款等。同年11月11日,双方又对上述厂房、设备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对具体的厂房设备价格和银行贷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然而,在被告未缴纳1999年的土地使用费10万元的情况下,2000年2月17日、2月26日原、被告分别又以协议的形式约定由于被告偿还胡连庄信用社贷款820000元,原告免除被告2000年至2009年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后又将期限改为自2000年起至2012年止,但协议未说明1999年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情况。被告在上述期间担任原告村的党支部书记,从协议的履行上看,被告未能履行偿还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义务,而是由原告所属的静海县民政福利土河五金电器元件厂(以下简称“福利五金厂”)与胡连庄信用社达成了还款协议,上述还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后,原告多次催要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被告始终未能缴纳。2015年初村委会为了防止集体财产损失,向被告郑重提出了逾期缴纳的法律后果,被告出示了一份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2004年单方违约收回福利五金厂全部手续,使被告无法经营,给被告造成60余万元的损失,故双方商定又将免收被告经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延长30年等,对该份协议书原告认为:1、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2、原此前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使用福利厂手续的内容,原告所欠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是由原告所属福利五金厂偿还,与被告没有关系;3、其协议中的所谓60万损失无事实依据;4、被告自1999年至今连续占有集体土地未向原告缴纳一分钱,反而原告还应给被告损失,没有任何公平可言。综上可以看出,诉争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五项规定,属合同无效的协议,依法应当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辩称,被告于199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福利五金厂,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福利五金厂,在2000年2月20日福利五金厂与胡连庄信用社签订的债务还款协议上,虽协议注明的福利五金厂负责人是毛××,但实际负责人是被告。2000年3月22日被告以福利五金厂名义同胡连庄信用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明确载明:福利五金厂为集体企业,现由个人承包经营,福利五金厂同意接受该村委会(即本案原告)的此笔借款,双方约定本金390000元一次性还清,由此可见,被告实际经营福利五金厂,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2000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载明:因胡连庄信用社限期两年有冲压件厂张贺林必须还清贷款本金390000元,村委会同意从2000年至2009年底该厂不再向村委会上交利润款;2000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协议乙方(顺达冲压件厂)从2000年至2009年底10年上交甲方土河村委会利润抵顶替甲方还欠胡连庄信用社贷款本息82万元,上交甲方利润包括免税部分现改成上交甲方企业占地平米费;上交时间由原2000年至2009年改成2000年至2012年共计13年,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商定的被告承包的福利五金厂承包期限变更为至2012年底。2004年4月1日原告将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收走,不再让被告继续承包五金电器原件厂,给被告造成60余万元的损失,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在2010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单方面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为了弥补被告的损失,免除被告经营企业的占地使用费30年。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等形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集体企业转卖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将所属的联营冲压件厂、化工厂的厂房及配套设施转卖给被告,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企业所欠银行的贷款,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交纳购买费用,被告购买企业后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10万元。证据二:蔡公庄镇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冲压件厂、化工厂的资产评估证明及199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对上述协议中企业的设备价格及企业所欠银行的贷款数额,约定被告购买企业后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10万元(每年第一季度上交5万元,第四季度上交5万元)。证据三:2000年2月17日原告与土河顺达冲压件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顺达冲压件厂偿还原告所欠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如果贷款偿还,该厂从2000年至2009年不再向原告上交利润款。证据四、2000年2月26日针对2000年2月17日协议的补充说明,将上述协议中的期限即“2000年至2009年”的10年期限改为“2000年至2012年”,同时将原协议中的上交原告“利润款”包括免税部分改成上交“企业占地使用费”。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五、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即原告方单方违约造成被告无法经营,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免收被告所经营企业从2012年至2042年的占地使用费。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属无效协议。证据六:证人朱××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07年担任土河村村委会主任,在其担任村主任期间张贺林并未找过村里要求村里给予补偿,另2004年前福利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均由张贺林使用,福利五金厂并未有实体,该营业执照属集体所有,证明张贺林个人使用福利五金厂的手续是违法的。证据七: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党员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实村民代表和党员都签字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用以证明诉争协议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顺达冲压件厂原系被告经营的企业,顺达冲压件厂注销后,被告以福利五金厂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以顺达冲压件厂的名义签订,但是所谓的顺达冲压件厂实际就是福利五金厂,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胡连庄信用社82万元贷款本息,原告免除被告应上交的2000年至2012年土地使用费,被告履行还贷义务后,原告于2004年自被告处收回福利五金厂的手续,所以才产生证据五中的协议,该协议是基于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单方违约所形成,并未损害村民利益。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属无效的证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3月22日被告与胡连庄信用社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将原告所欠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偿还完毕。证据二:1998年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结账手续,证实福利厂由被告承包,1997年、1998年被告每年上交村委会利润款80000元,另证实顺达冲压件厂就是福利五金厂。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04年将福利五金厂的手续收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所要证实的被告已将原告所欠胡连庄信用社贷款偿还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还款协议中乙方是静海县民政福利五金厂,不是本案的被告,另外该协议只是还款协议,不能证实福利五金厂已经偿还完毕82万元贷款本息,且当时五金厂的法人是毛××,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中的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结账手续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承包的期限就是1997年至1998年,后续与原告订立协议的是顺达冲压件厂,与福利五金厂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如下:证据一:蔡公庄镇土河村原村委会主任刘建海询问笔录,刘建海证实其自2009年至2012年担任土河村村委会主任一职,其任职期间,张贺林曾找过多次,称其替原告偿还所欠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要求村里给予补偿,后与村委会其他成员商议,决定延长张贺林所经营企业应上交村占地使用费的年限。证据二:土河村原党支部书记毛××询问笔录,毛××证实其自1986年至2000年担任土河村党支部书记一职,原福利五金厂系村办集体企业,原由土河村村民朱云芝经营,后朱云芝不再经营福利厂,将福利厂设备搬走,村里仅留有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并未有实体,经村委会商议决定,由张贺林使用福利五金厂的执照经营顺达冲压件厂,1999年及2000年张贺林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中顺达冲压件厂实际就是指福利五金厂,此外原告所欠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也系张贺林偿还,因其偿还贷款,所以村里才决定免收张贺林经营的福利五金厂的占地使用费(每年10万元)至2012年。证据三:原天津市静海县胡连庄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实原告曾向静海县胡连庄信用社借款39万元,福利五金厂于2000年2月23日将该笔借款本金39万元偿还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二笔录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从刘建海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对张贺林是否偿还了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并不清楚,且即使张贺林偿还了原告所欠信用社贷款,也只能抵做企业的占地使用费13年。从毛××的笔录中不能认定冲压件厂就是福利五金厂,原、被告订立的一系列协议中也并未有约定福利五金厂相关手续归被告使用,且被告经营的企业作为非福利企业使用福利厂的手续,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违法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2010年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故该协议应当解除。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偿还的该笔欠款是履行原、被告2000年2月签订协议中的一部分,与本案争议的协议无关,且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继续缴纳占地使用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按照原、被告的协议,被告使用福利五金厂相关手续至2012年,但是2004年原告单方将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收回,造成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原、被告协商才订立了2010年的协议,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福利五金厂交由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18万元,合同另有其他约定。199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联营冲压件厂及化工厂固定资产及配套设施卖给被告,被告负责偿还联营冲压件厂、化工厂、织带厂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购买设施的相关款项,被告购买二厂后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等共计10万元,缴款时间为每年度的第一季度缴纳5万元,第四季度缴纳5万元,上述费用暂定三年。1999年11月11日蔡公庄镇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对联营冲压件厂及化工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了联营厂、化工厂的拍卖价格及所欠农行蔡公庄镇营业所、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2000年2月17日原告与张贺林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协商同意,土河村委会所欠胡连庄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顺达冲压件厂张贺林还清,村委会同意自2000年至2009年顺达冲压件厂不再向土河村委会上交利润款。2000年2月26日原告与顺达冲压件厂针对上述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顺达冲压件厂上交土河村委会的“利润”款(含免税部分)改为上交企业“占地平米费”,上交期限改为自2000年至2012年。2000年3月22日天津市静海县胡连庄信用合作社与福利五金厂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土河村委会在胡连庄信用合作社借款39万元及相关利息43万元未偿还,现土河村委会将该笔借款及利息落实到福利五金厂,福利五金厂原系集体企业,现由个人承包经营,福利五金厂同意接收该村委会的此笔贷款,经双方协商,福利五金厂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39万元,胡连庄信用社承诺相关利息43万元永远挂收。胡连庄信用合作社及福利五金厂代表张贺林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2004年2月14日,原告将福利五金厂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登记证、企业印章等相关手续自张贺林处收回。因原告将福利五金厂相关手续收回,经被告与原告交涉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张贺林替原告偿还胡连庄信用社贷款,双方约定村委会免收张贺林承包经营的福利五金厂13年土地占地平米费(2000年-2012年),2004年2月14日,土河村委会单方面违约,强行收回福利厂全部手续,使被告无法经营,给被告造成60余万元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即:原告免收被告张贺林企业(天津市静海县加利大机械配件加工厂)三个院,包括西院墙头北7×65米空地和东院至西院相对中间的全部空地(占地面积约20亩),30年占地使用费(2012年至2042年),作为对乙方被告张贺林上述损失的补偿”,协议另有其他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企业占地使用费时,被告以与原告有上述协议为由,拒绝交纳企业占地使用费。现原告主张原告村中所收取企业占地使用费为每平方米2元。另查,1996年4月23日,天津市静海县顺达冲压件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原顺达冲压件厂使用福利五金厂手续对外以福利五金厂名义经营。2007年12月11日福利五金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主张,一、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1999年的占地使用费,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所签订的协议中亦未体现出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由被告承包使用,且福利五金厂系集体企业,被告使用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二、被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所欠蔡公庄营业所、蔡公庄信用社及胡连庄信用社贷款,即使被告偿还了原告所欠贷款,那么依据协议原告免除被告占地使用费的期限也已经届满。故原告方2004年自被告处收回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给被告造成损失60余万元并无依据;三、双方2010年所签订的协议,将被告的土地使用期限延长,并扩大了使用面积,该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自己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所欠蔡公庄营业所、蔡公庄信用社及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均已偿还完毕,因此原告才免除被告1999年应当缴纳的占地使用费。被告主张,被告原经营顺达冲压件厂,1996年4月份,原顺达冲压件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经村委会研究由被告使用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经营原顺达冲压件厂,形成了顺达冲压件厂就是福利五金厂、福利五金厂就是顺达冲压件厂的现象,这在1997年、1998年度福利五金厂(即顺达冲压件厂)结账手续的文字表述中亦能说明。2000年2月26日原告与原顺达冲压件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上交利润含有免税部分的描述,只有福利企业才产生免税部分,故2000年原告与顺达冲压件厂所订立的协议中顺达冲压件厂就是福利五金厂,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福利五金厂相关手续替原告偿还金融部门贷款才免除被告应缴纳的占地使用费至2012年,故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应由被告使用至2012年,在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后,原告中途收回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给被告造成了60余万元的损失。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本案诉争协议,是原告因违约行为对被告正常损失的弥补,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问题,经审查,该协议中加盖了原告公章且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刘建海证实,该协议经与村委会其他成员研究决定并由其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该协议违反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是否由张贺林使用及使用期限问题,本案中原告及证人朱××虽证实2004年前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由被告使用,但2000年原告与顺达冲压件厂签订协议时顺达冲压件厂已经注销,而协议中约定顺达冲压件厂每年应上交原告占地平米使用费为10万元,证人毛××对此证实2000年原告与顺达冲压件厂签订的协议中,顺达冲压件厂就是指福利五金厂,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从顺达冲压件厂的注销时间以及被告提交1997年、1998年福利五金厂(即顺达冲压件厂)结账手续的文字表述予以分析,可以认定该协议中顺达冲压件厂对外亦称福利五金厂,被告在已被注销登记的原顺达冲压件厂的基础上以福利五金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之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与顺达冲压件厂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顺达冲压件厂免交原告占地平米费至2012年,该占地平米费应为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福利五金厂的承包费,原告对该协议中的期限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应由被告使用至2012年。关于原告所欠胡连庄信用社贷款,本院调取原天津市静海县胡连庄信用社相关票据,证实福利五金厂已将原告所欠贷款本金390000元偿还完毕,原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依照2000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被告使用原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用以企业经营,被告将原告所欠原静海县胡连庄信用社贷款本金390000元予以偿还,原告免除被告上交土地使用费至2012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于2004年自被告处收回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因原告改变了原协议的履行条件,对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4月15日订立了该涉诉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维锋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学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