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22民初27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务工,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务工,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因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于2013年之前均无支付家庭生活费,以致夫妻无话可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从2014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女儿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欠古田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姚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今,因感情不合过着分居的生活以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在一起,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养育了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姚化达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未被支持,故本院不存在判决原、被告子女的抚养与共同债务的返还等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巧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