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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秀梅、梁飞等与严龙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梁飞,严龙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237号原告:张秀梅。原告:梁飞。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被告:严龙明。原告张秀梅、梁飞诉被告严龙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梁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被告严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梁飞诉称,2009年3月份期间,本案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找到广东省仁化县司法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梁天德商谈代理替被告严龙明与其合伙人乐昌市林盛水泥厂打官司一事,商谈中涉及被告提出暂时无力支付诉讼经费及代理费用等问题,经过与梁天德沟通反映情况其同意风险代理本案。双方见面商议各项条款达成一致共识后,在2009年4月5日于仁化县董塘镇与梁天德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于是,梁天德以该案委托代理人身份按法律程序代理严龙明诉广东省乐昌市林盛水泥厂侵权财产民事一案。由于当初案情复杂,账本取证调查,资产投入无法作出评估审核,该案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多方努力尽量减少费用办成好事又能达到目的为宗旨,为严龙明减少经济负担近伍万元。2010年10月份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将该案件作为合伙经营,乐昌市林盛水泥厂无侵权行为,双方应该继续合作的错误判决,为此,该案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坚持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的道路。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该案作出再审决定,该案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在再审阶段及开庭都曾到庭,第一次再审开庭严龙明未向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告知增加诉讼代理人,致使被增加二位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和陈晓琴无位置可座的现象(严龙明没有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后经被告严龙明用通电话形式反复对委托代理人梁天德保证并承诺原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不变,一切都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遵循执行照办,其临时改为由韶关市众同信律师事务所陈小雄和陈晓琴协助重审阶段在法院的诉讼事宜,由此可见,被告严龙明已开始违背与该案委托代理人梁天德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若干条款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故严龙明是明显故意中途违约行为,其必须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在2014年9月份经过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本案件(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69号判定,被告严龙明的合伙人广东省乐昌市林盛水泥厂承担败诉民事责任向严龙明支付投资款2635111.62元及承担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作为赔偿金给严龙明,该案于2015年上半年期间该水泥厂法人代表被告王铭春三兄弟向严龙明一次性支付投资款和赔偿利息金数百万元。严龙明收到该案款项后,故意隐瞒收款事实,本案委托代理人叶长青在2015年9月份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获知,案件已执结。该案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多次与被告联系被拒接听电话或耍赖推逶,由此证明被告是拒绝按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支付诉讼代理费,被告是违约责任方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以约定条款承担支付诉讼代理费,应该按严龙明向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起诉广东省乐昌市林盛水泥厂侵权财产一案列具标的计付,本计付诉讼代理费为6068571.60元×11%=667543.00元是有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条款规定的,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9月份开始计付被拖欠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金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情合理合法。梁天德已逝世,由叶长青主诉被告严龙明违反“风险代理合同”相关条款拖欠诉讼代理费一案经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后,根据判决书相关内容,现原告张秀梅和梁飞作为梁天德合法财产收入的继承人,依照民法通则和民诉法及合同法并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拥有权利向被告严龙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追回被其拖欠梁天德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严龙明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义务,给回被其违约拖欠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67543.00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9月份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金;2、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张秀梅、梁飞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人个人材料,证明委托代理人梁天德的执业证是合法有效的,身份是真实的,符合诉讼委托代理人条件资格;2、风险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严龙明与委托代理人梁天德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具有合法性和法律约束力,也是本案的重要依据;3、民事诉状,证明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办理的法律书证,以“民事诉状”起诉广东省乐昌市林盛水泥厂侵权财产一案,是第一步替被告严龙明向人民法院走的程序;4、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审法院判决书已阐明清楚委托代理人的工作程度深入开展,体现案件开端的艰难曲折,委托代理人辛勤劳动;5、民事上诉状及民事申诉状,证明以此证明委托代理人走第二审理阶段,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工作过程,忠实执行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条款约定;6、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函,证明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上诉及申诉的结果,证明委托代理人已再次付出劳动代价取得初步成果;7、再审授权委托书及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严龙明再次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在二审阶段的相应手续,证明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8、二审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民事裁定书虽然已更名委托代理人是“韶关市众同信律师事务所”陈小雄和陈晓琴,但是无法变更和撕毁委托代理人梁天德与被告严龙明双方的委托关系,其他的一切资料均是原来整理筛选的诉讼文件,故此本民事裁定不影响原来的代理法律关系;9、原案主诉人叶长青向审判二庭递交庭审后补充说明,证明由于被告在原案开庭审理中提出反诉,所以主诉人依据事实批驳被告严龙明的一切谎言和不实之词,证明被告是恶意违约侵吞他人劳动果实;10、(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说明本案已曾在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严龙明所谓反诉状陈述之词更加证明其违反风险代理合同有关约定,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严龙明原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梁天德于2015年12月20日逝世是事实;12、证明张秀梅及梁飞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张秀梅和梁飞是已故梁天德合法财产第一继承人,该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所以拥有合法权利追讨被告严龙明违约拖欠梁天德合法劳动报酬收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梁天德遗产不受被告侵占;13、致被告严龙明的一封信,证明告知被告严龙明其原诉讼该案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已逝世的信息,现由梁天德的财产继承人追讨遗留未收的风险代理费并按合同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14、挂号信函,证明信件已寄给被告;15、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和梁天德已经去世。经开庭质证,被告严龙明对原告张秀梅、梁飞提交的证据4、5、6、11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承认是其和梁天德签订的,但是认为梁天德是叶长青找来的,并且是叶长青逼迫其要梁天德代理其的官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叶长青和梁天德两个人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其准备再审的时候签的,但是梁天德没有出庭代理案件;对证据8有异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表示其无法确定,由法院确定;对证据13、14有异议,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这封信;对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其无法辨认。被告严龙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与他人发生了官司,受叶长青的胁迫,与梁天德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梁天德作为代理人只参加了一审,在之后的二审、申诉、再审、重审、重审上诉等阶段,梁天德均没有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严龙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严龙明诉“乐昌市林盛水泥厂”及第三人“乐昌市粤祥水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财产侵权)民事案件全面授权委托管理诉讼,执行事项协议书,证明梁天德和叶长青合伙代理本人的案件,后来叶长青放弃代理该案,导致梁天德也放弃代理案件;2、乐昌市人民法院(2009)乐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乐昌市人民法院(2011)乐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账户转账、终止诉讼申请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审判程序。经开庭质证,原告张秀梅、梁飞对被告严龙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7月19日向韶关中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0日韶关中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刚才被告递交的证据是叶长青和严龙明在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2010年10月22日,被告写了再审授权书给梁天德。2010年10月26日,梁天德向韶关中院递交了申诉状,2010年12月30日,韶关中院同意再审缴费通知书,通过以上时间对比,证明梁天德已经对二审铺完了道路,梁天德已经尽到了责任,不是像被告说的梁天德终止代理合同;对证据2的所有判决书均无异议,但是对账户转账和终止诉讼申请书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严龙明作为委托人与梁天德(代理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对风险代理协议主要作出了如下约定:一、委托人全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人严龙明诉被告人乐昌市林盛水泥厂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二、双方权利义务(略)。三、费用支付:1、委托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支付受理案件的一切费用,如需作相关财产评估和本案有关材料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诉讼委托人向代理人按11%的诉讼金额标的(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最后计算标的),支付给代理人作本案的代理费用。本代理合同双方签字后委托人应向代理人预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代理费。2、本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法律执行程序,对执行阶段所发生的支付费用,由判令责任方赔偿给本案原告人严龙明的赔偿款项中,支付给代理人作执行费用(凭票据核销)。3、在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委托人应按收到返还财产款和相关赔偿款项的金额按约定比例支付给代理人作本案代理费。四、违约责任:委托人如中途解除代理合同,应支付本案起诉标的总额按11%计算给本案代理人作经济赔偿损失,如代理人中途解除代理合同,则应退回人民币贰万元预付代理费给委托人。另外违约赔偿人民币贰万元给委托人。五、本风险代理合同一式叁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约定4月15日前交付预付人民币贰万元代理费后正式生效),未尽事宜另订补充协议。上述《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龙明按约预付了代理费20000元给梁天德。关于严龙明与乐昌市林盛水泥厂、王铭珍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乐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严龙明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韶中法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09)乐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乐昌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对该案重审后作出(2011)乐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严龙明对重审判决结果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1)乐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王铭永、王铭珍、王铭春、乐昌市林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严龙明2635111.62元及利息;三、驳回严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天德作为严龙明的诉讼代理人只出现在该案的一审阶段,在该案的再审、重审、二审审理阶段并没有出现。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庭审中,两原告以梁天德没有参加后面的审理阶段是因为被告严龙明在再审开庭时临时变更代理人导致的,严龙明当时还口头承诺会按照原合同向梁天德支付代理费。对此说法,被告严龙明不予认可,并说明终止风险代理合同是梁天德主动提出的,双方因此还口头协商梁天德不参加后续代理,被告严龙明也不再要求梁天德退回预付的代理费20000元,严龙明与梁天德双方均同意终止风险代理合同。2015年10月22日,叶长青与梁天德签订了《诉讼权益变动和转让证明书》。据此,叶长青认为梁天德将债权转让给其将严龙明诉至本院要求严龙明支付代理费,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驳回叶长青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张秀梅、梁飞以梁天德的继承人身份再次将严龙明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严龙明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义务,给回被其违约拖欠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67543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9月份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金;2、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梁天德过世。梁天德父亲梁有福于1983年2月8日逝世,梁天德母亲朱美容于1997年6月28日逝世,梁天德家庭成员现有:妻子:张秀梅;儿子:梁飞;儿媳(梁飞妻子):李光亮;孙子(梁飞儿子):梁河林。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被告严龙明于2009年4月5日与梁天德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严龙明没有证据证明是叶长青胁迫其与梁天德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因此,被告严龙明提出其是在叶长青的胁迫下与梁天德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严龙明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了代理费20000元给梁天德,以及梁天德作为代理人只出庭参加了合同约定的严龙明与他人纠纷案一审阶段而未参加该案的再审、重审、二审阶段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严龙明是否应按《风险代理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秀梅、梁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中途变更代理人是被告严龙明的责任导致的,且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梁天德在明知严龙明变更了代理人后未提出过异议,可视为梁天德同意严龙明中途变更代理人。据此,被告严龙明提出其是在与梁天德双方均同意解除《风险代理合同》并说明不需梁天德退还预付代理费20000元的情况下才变更代理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张秀梅、梁飞以被告严龙明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严龙明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义务给回被其违约拖欠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67543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9月份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梁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75.43元,由原告张秀梅、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