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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马国忠与苏格巴特尔、你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忠,苏格巴特尔,你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577号原告:马国忠,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告:苏格巴特尔,男,蒙古族,1982年7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告:你满,男,蒙古族,1962年7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原告马国忠与被告苏格巴特尔、你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马国忠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苏格巴特尔、你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苏格巴特尔安装暖气,安装费及材料费共计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你满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屡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费及材料款7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格巴特尔、你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苏格巴特尔安装暖气产生安装费及材料费10000元,被告你满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原告马国忠给被告苏格巴特尔安装暖气,原、被告双方约定,安装暖气所需要的材料由原告马国忠购买,安装费及材料费共计110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苏格巴特尔向原告马国忠支付了1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苏格巴特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苏格巴特尔共欠付原告马国忠暖气安装费及材料费10000元,该欠款必须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你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2015年10月1日付清欠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苏格巴特尔向原告马国忠支付了3000元欠款,剩余7000元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忠与被告苏格巴特尔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安装费和材料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装费及材料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如逾期支付则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原告现主张按照年息5%的四倍从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1日符合欠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你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你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原告与你满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你满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你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格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国忠支付安装费及材料款7000元;二、被告苏格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国忠支付安装费及材料款利息1400元;三、被告你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苏格巴特尔和被告你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