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郏县冢头镇万家购物广场买菜时,将在万家超市打工的郏县冢头镇纪村村民李某乙放在超市蔬菜架上的苹果6plus手机拿走。当天下午15时许李某乙到李某甲家将其手机讨回。后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0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6)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将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顺超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