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军与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朱军,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方(特别授权),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峰,系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必登。原告朱军诉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天公司)、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助理审判员王雅文、人民陪审员马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方、被告一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10年,被告一方天公司和被告龙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龙海公司承建一方天公司开发的“锦绣沙湾”大盘美食城7、8、10号楼及宾馆工程。被告龙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朱军施工,共产生工程款15633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持结算单向被告龙海公司索要工程款;经两被告协商,被告龙海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结算单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6336元的收据,让原告持该收据到被告一方天公司领取工程款。被告一方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林、工程师宗林及其他领导、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同意支付的《转账支付及支票领用单》,但却未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向被告龙海公司索要另一笔21164元工程款时,向被告龙海公司陈述了上述情况,被告龙海公司又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原告持授权委托书向被告一方天公司索要1775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一方天公司总是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方天公司支付2010年工程款153336元;2、被告一方天公司支付153336元的56个月的利息43774元;3、被告一方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方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一方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没有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一方天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及约定的义务。2、涉案工程是被告一方天公司发包给被告龙海公司的,若原告陈述属实,也是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一方天公司与被告龙海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外,由于被告龙海公司违反其与被告一方天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被告一方天公司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一方天公司不存在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的补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一方天公司和被告龙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龙海公司承建一方天公司开发的“锦绣沙湾”大盘美食城7、8、10号楼及宾馆工程。被告龙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朱军。2010年12月17日,由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恒源分公司向原告朱军出具收据一份,让原告朱军向被告一方天公司索款。收据上记载:收到一方天公司沙湾分公司交来沙湾大盘美食城7#、8#、10#楼及宾馆土方基础工程款壹拾伍万元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156336)。2010年11月29日,由一方天公司沙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一份,记载:今付龙海公司沙湾大盘美食城7#、8#、10#宾馆工地工程款156336元,大写壹拾伍万元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该领用单落款公司领导处由高国林签名、财务负责人处由陈晓芳签名、部门负责人处由宗林签名、由原告朱军在领款人处签名。领用单底部空白处添加“工程款中扣除,2010.12.2”字样。领用单顶部空白处添加“同意支付,李天鹏,12.3”字样。2013年1月4日,被告龙海公司石河子市恒源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记载:新疆一方天公司沙湾分公司:兹有龙海公司石河子市恒源分公司授权朱军前往贵公司结算朱军在美食城及大酒店工地的挖机工时费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77500元)。落款加盖龙海公司石河子市恒源分公司印章。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高国林系一方天公司沙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林系一方天公司沙湾分公司工程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涉案工程由被告一方天公司发包给被告龙海公司,被告龙海公司将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龙海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但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被告一方天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被告龙海公司与原告朱军结算,被告龙海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77500元,由被告龙海公司石河子市恒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一方天公司7#、8#、10#及宾馆土方工程工程款156336元收据,及2013年1月4日授权原告向被告一方天公司结算工程款177500元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让原告向被告一方天公司索要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龙海公司石河子市恒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龙海公司承担。故被告龙海公司石河子市恒源分公司出具收据及授权委托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龙海公司承担。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据、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结算,被告龙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77500元,现原告仅以收据、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记载的数额主张被告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3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龙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2日起算,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取得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后,未取得工程款,其向被告龙海公司反映该情况后,由被告龙海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2013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5.125‰,原告主张利率为5‰,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25013.76元【156336元×月息5‰(原告主张利率)×32个月(2013年1月4日计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一方天公司向其出具《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为由,主张由被告一方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实际施工人在与承包方结算后,承包方向实际施工人出具收据,由实际施工人持收据向工程发包方索款。本案中,被告龙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朱军出具收据,要求其向工程发包人被告一方天公司索要工程款。因被告一方天公司出具的《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底部空白处添加“工程款中扣除”字样,结合原告举证及行业习惯,能够证明一方天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该款应当从欠付龙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另案查明,被告一方天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龙海公司工程款,且存在超付情形。故被告一方天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方天公司出具《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即视为当事人约定由被告一方天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但现在被告一方天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应当向被告龙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一方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一方天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一方天公司出具《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由被告一方天公司员工李天鹏签署“同意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今已逾5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被告的辩解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方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军工程款15633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013.76元,合计181349.76元。二、驳回原告朱军对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00110元,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原告朱军负担多诉部分403元,由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