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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游家春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咸丰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家春,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咸丰县人民政府,邢祖军,徐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游家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邬明成(特别授权),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胜街。法定代表人尹××镇长。委托代理人曾凡军(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东来,县长。委托代理人杨业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煜程(特别授权)。第三人邢祖军,曾用名邢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向阳(特别授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光兴,农民。原告游家春不服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咸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17日案外人李兴国以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同时提出其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已申请仲裁为由,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1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时准许李兴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9日李兴国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退出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准许李兴国退出本案诉讼,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16年3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家春及委托代理人邬明成、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凡军、刘庆、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业训、方煜程、第三人邢祖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向阳、第三人徐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家春与第三人邢祖军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第三人邢祖军向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5年3月25日,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申请人房屋前院坝西侧与被申请人房屋后土地东侧的相邻土地边界为:以现有边界堡坎岩墙为界,边界堡坎岩墙以东土地属申请人管理使用,边界堡坎岩墙以西土地属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权属”。原告游家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咸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游家春诉称,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一、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处理结果错误。1、第三人邢祖军在争议地段没有承包土地,双方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而是侵权纠纷;2、双方争议长期存在;3、2007年8月,第三人徐光兴将土地流转给原告是部分流转,不能作为划分边界的依据;4、2009年6月,原告加高岩墙是为方便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是边界划分;李兴国与第三人徐光兴无争议。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法规授权,属行政乱作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无权处理。请求撤销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游家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及起诉时间。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二,转让协议与承包合同。拟证明流转边界。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三,开采合同、换地协议及线路图。拟证明争议地是李兴国、杨钦安的。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邢祖军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四,情况反映、边界说明及徐永仲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认定徐永仲在此之前所陈述的事实;第三人邢祖军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徐永仲与徐光兴是叔侄关系。证据五,调解协议、调解意见。拟证明第三人邢祖军不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确权。经质证,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认为邢祖军不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属于边界权属争议;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邢祖军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六,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游家春因争议土地使用面积减少8平方米。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邢祖军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七,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3次流转土地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认为徐光琼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7年9月12日的收条无异议;认为2009年的收条是不真实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认为3份收条与本案处理争议无关联;第三人邢祖军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游家春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咸农土调(2016)01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两份及游家春、徐光琼承包地块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地的边界是以李兴国与杨钦安的石灰矿开采合同附图确定的边界为准,同时证明邢祖军不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对调解书及两份调查笔录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承包地块调查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对调解书及两份调查笔录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承包地块调查表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无制作日期;第三人邢祖军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本人是杨泗坝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受理、处理程序合法;二、已查清了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边界土地权属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并经咸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邢祖军的申请书。拟证明其申请土地确权事实及身份证明。2、受理应辩通知书。拟证明对邢祖军、游家春送达受理及应辩通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职能,立案受理是错误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二,追加第三人告知书。拟证明已追加徐光兴为第三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追加李兴国、徐光琼为第三人,程序错误;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三,邢祖军举证清单。拟证明邢祖军举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四,游家春举证清单、答辩状。拟证明游家春举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五,游家春流转合同、邢祖军土地使用证、土地争议照片、徐永仲证明、对徐永仲、杨钦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土地以堡坎岩墙为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流转合同无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要与原件核对、照片无拍摄时间、徐永仲证明有涂改、两份调查笔录的当事人不是本组村民,不能作为证人、杨钦安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采信,同时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六,游家春土地流转协议1份、土地流转申请书2份。拟证明争议土地边界至邢祖军水泥路及堡坎。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七,对李戌林、余海燕、李兴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土地来源,争议边界至堡坎。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主观评价大于客观事实;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八,换地协议、边界图、开采合同。拟证明邢祖军的土地来源。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上看不到邢祖军三个字,邢祖军在这里没有土地;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九,对向德安、耿永兴、徐永仲、徐光兴、徐光琼、朱桂云的调查笔录及游艺的证明。拟证明邢祖军的土地边界以堡坎岩墙为界,徐光兴与邢祖军以边界堡坎岩墙形成明显的边界。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徐光兴、徐光琼的笔录是客观的、对徐永仲有诱导性提问、原告与游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朱桂云的调查笔录没有证明土地是邢祖军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十,对游家春的调查笔录、游家春与徐光兴的土地流转申请、流转合同、承包合同。拟证明游家春流转徐光兴的土地边界至邢祖军家水泥路及堡坎岩墙为界。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十一,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邢祖军不是一个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祖军均无异议。证据十二,照片6份。拟证明争议地原来及现在的边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证据十三,徐光兴的确权申请书、追加当事人告知书、撤销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已追加徐光兴为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土地边界以现在的堡坎为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边界的目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邢祖军均无异议。证据二,1、邢祖军的土地边界形成情况说明。拟证明邢祖军于2005年已经确定了边界。2、徐光兴的情况反映。拟证明徐光兴在复议过程中对争议地主张权利。3、对邢祖军、徐光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徐光兴与游家春土地流转之前已与邢祖军的边界达成了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邢祖军的陈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徐光兴的情况反映无异议、认为对邢祖军的笔录是虚假的、认为徐光兴说的是地域权而不是边界确权;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无异议;第三人邢祖军无异议。第三人邢祖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对二被告的处理决定无异议。第三人邢祖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经营权证要与原件核对,看不出与争议地有关联、林权证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表示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邢祖军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李兴国与朱桂云互换的土地已被依法登记确认。经质证,原告游家春认为该证是在何时登记,且无相邻户签字及村委会签字人员盖章,是不真实的;二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徐光兴认为无村委会签字人员盖章,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徐光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徐光兴作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其所举证据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一致,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根据原告游家春及第三人徐光兴的书面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现场勘验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游家春及第三人徐光兴对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堡坎岩墙是在邢祖军的使用范围内,原告游家春新建的堡坎岩墙与现场勘验的岩墙属于相邻或半覆盖,游家春在笔录第三个点建的墙是在旧墙基础上建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对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情合理;第三人邢祖军对笔录无异议。本院根据二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中徐永仲的证明与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证据五及证据九徐永仲的证明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因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中涉及2007年9月12日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证据一、二、三、四、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证据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邢祖军的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在本案诉讼中补充登记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原告游家春落户到高乐山镇杨泗坝村八组后,流转了第三人徐光兴麻柳坪公路坎上的土地,该土地东边与第三人邢祖军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并于2007年9月10日,书面申请高乐山镇财政所登记办理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游家春与第三人徐光兴的土地流转申请书、土地流转合同记载的原告游家春流转第三人徐光兴麻柳坪土地的四至边界为:东以邢军水泥路及岩墙为界、南以邢军老屋檐沟和徐光琼土地为界、西以徐光琼土为界、北至绕城公路为界。同年9月20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对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内容与土地流转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后原告游家春在流转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住房一栋。1996年3月15日,第三人邢祖军的继父杨钦安、母亲朱桂云为便于生产,将自己半边岩土地与同村八组村民李兴国、余海燕家屋边土地进行了互换。第三人邢祖军家庭互换的土地与同村八组村民徐光福、李戌林家庭土地相连界,双方未发生土地边界权属争议。后徐光福、李戌林家庭内部将与第三人邢祖军相邻的土地分给了第三人徐光兴(与徐光福系兄弟关系)。2005年8月,第三人邢祖军家庭与第三人徐光兴协商,由第三人邢祖军家庭出资,第三人徐光兴邀请同村七组村民徐永仲在相邻边界砌上了堡坎岩墙。由此形成了双方土地边界以堡坎岩墙为界线的事实。此后,第三人邢祖军家庭管理使用边界堡坎岩墙以东土地,第三人徐光兴管理使用边界堡坎岩墙以西土地。第三人邢祖军家庭还在边界堡坎岩墙以东使用的土地中栽植了树木,并倒上了水泥地坪。2007年9月,原告游家春流转了第三人徐光兴麻柳坪的土地。其流转的土地四至边界为:东以邢军水泥路及岩墙为界、南以邢军老屋檐沟和徐光琼土地为界、西以徐光琼土为界、北至绕城公路为界。2009年阴历6月,原告游家春为边界土地挡土及停车方便,在紧靠原已形成的边界堡坎岩墙处建成了现在的新岩墙。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游家春及第三人徐光兴的书面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原已建成的边界堡坎岩墙仍然存在。还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游家春在边界堡坎岩墙以西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中挖土时,因其往边界堡坎岩墙以东的土地中摔石头与第三人邢祖军的母亲发生争吵。2013年12月5日,杨泗坝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7月23日,原告游家春丈夫黄斌将车内废土倒在边界堡坎岩墙以东土地中时,与第三人邢祖军母亲发生纠纷。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邢祖军向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5年3月25日,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三人邢祖军房屋前院坝西侧与原告游家春房屋后土地东侧的相邻土地边界:以现有边界堡坎岩墙为界,边界堡坎岩墙以东土地属邢祖军管理使用,边界堡坎岩墙以西土地属游家春管理使用。第三人徐光兴对争议地不享有权属。原告游家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咸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游家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被告是否有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行政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因流转关系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所涉及的土地是原告游家春流转后,与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即本案第三人邢祖军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边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边界纠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在原告游家春与第三人徐光兴流转土地前,第三人徐光兴与相邻的原土地使用人李兴国及现在第三人邢祖军并不存在土地边界使用权纠纷。第三人徐光兴与第三人邢祖军家庭在相邻的边界上共筑了一堵边界岩墙,双方以边界岩墙为界使用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游家春与第三人徐光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明确载明的土地边界为东以邢军(即第三人邢祖军)水泥路及岩墙为界,原告游家春所建岩墙并未超出此约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查明,原建岩墙仍然存在。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2009年阴历6月,原告游家春为边界土地挡土及停车方便,在原建边界堡坎岩墙上加高建成了现在的土地边界堡坎岩墙,决定第三人邢祖军房屋前院坝西侧与原告游家春房屋后土地东侧的相邻土地以现有边界堡坎岩墙为界,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5)咸高政处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开国审 判 员  谭 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君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