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贺俊与被执行人王铁彬、乔艳娟、马宪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铁彬,乔艳娟,马宪,王贺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铁彬,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驿镇闾二村**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乔艳娟,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驿镇闾四村***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宪,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号。申请执行人王贺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驿镇闾二村**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贺俊与被执行人王铁彬、乔艳娟、马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由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锦民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本院于2015年12月间以(2015)北执字第00632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被执行人王铁彬、马宪名下的不动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涉案的房地产进行了价格评估。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人王铁彬、乔艳娟、马宪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铁彬、乔艳娟称,在评估前,异议人未收到法院及评估所的通知。依据评估程序规定,评估司法鉴定现场勘查时被评估财产所有人应当在场,但异议人既未收到法院的评估通知,也未被安排在勘查现场,而申请执行人王贺俊和他的儿子却被安排在现场指挥评估,并有评估照片为证。异议人不认识第三方见证人王东东,因此,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该涉案资产的评估价格仅为211.39万元,其市场实际价格应在440万元左右,天力公司的评估结果违背了资产评估应遵循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的工作原则,该评估报告书应依法不予认定,并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用应由申请人王贺俊负担。异议人马宪称,依据评估程序规定,评估司法鉴定现场勘查时被评估财产所有人应当在场,但异议人既未收到法院的评估通知,也未被安排在勘查现场,而申请执行人及其家属却被安排在现场,严重影响了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天力所对涉案资产的评估,评估价格仅为359.56万元,其实际市场价格应在700万元左右,故天力所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书》所采用依据不全面、不正确,评估价值严重偏离资产实际价值,违反了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及专业性的工作原则,对异议人极为不公,要求依法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王贺俊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王贺俊与被告王铁彬、乔艳娟、马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27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王铁彬、乔艳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王贺俊投资款279.22万元,被告马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贺俊投资款69.805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2015年9月21,申请执行人王贺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铁彬名下位于北镇市闾阳镇闾四村210782004517、辽房权证北镇字第SY000051**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门市房、北镇市闾阳镇闾四村210782003839、辽房权证北镇字第SY000051**、建筑面积92.4平方米门市房、北镇市闾阳镇闾四村210782003838、辽房权北镇字第SY00005161号、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厂房、北镇市闾阳镇闾四村210782004518、辽房权证北镇字第SY000051**号、建筑面积609平方米厂房及地号090801003、29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马宪名下位于北镇市紫金湾精品商城A124、A125门市、房屋所有权证00040724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及地号010100032-60、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29日,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执行人王铁彬、马宪上述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经远程摇号确定估价机构为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三被执行人涉案不动产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司法鉴定房地产现场勘查记录,其中载明:申请鉴定人王贺俊,被鉴定人母亲在现场不配合签字,估价人员鲁熙、赵晖,法院工作人员一名,第三方见证人王东东。2016年2月25日,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辽宁天力(2016)房鉴估字第001号、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铁彬、马宪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并告知其如对此评估价格有异议,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材料,逾期不提出异议,该评估结果有效,本院依法进行拍卖。2016年3月15日,三被执行人以北镇市人民法院及辽宁天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对上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予认定。另查明,2016年1月,被执行人乔艳娟、王铁彬、马宪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31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民申34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乔艳娟、王铁彬、马宪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由于本案在执行卷宗中无证据体现是何时提前通知异议人到达勘验财产现场,且辽宁天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司法鉴定房地产现场勘查记录中载明的第三方见证人王东东系该公司的职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勘验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即第三方见证人应是独立于任何一方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勘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异议人亦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对辽宁天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重新评估,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王铁彬、乔艳娟、马宪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贵权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史继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