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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郝银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郝银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责人刘富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曹明哲(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银洪,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诉被告郝银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曹明哲、被告郝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洛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联金卡,卡号为62×××66。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欠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136587.7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9598.50元、利息8518.61元、滞纳金28470.68元,共计136587.79元(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银洪辩称,1、原告所诉的信用卡刷卡透支金额并非被告所为。被告原系洛阳文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信用卡是公司实际老板胡文科办理,被告只填写了申请表。信用卡被告未收到也未持有过,信用卡持有使用均系胡文科所为。被告未见过信用卡领用合约,也未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胡文科实际刷卡透支,其应付偿还责任。2、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根据被告的资产状况,不可能办出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信用卡如何办理,被告不知情,也从未有人向被告解释信用卡办理的相关情况。原告工作人员在信用卡的办理、监管过程中违规,未尽到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未见过领用合约,不知原告如何计算诉求的数额。其中利息应当合理计算,不应计算复利,滞纳金不应支持。4、和被告一样,只是名义卡主的员工有20余人,信用卡20余张,由胡文科实际持卡刷卡透支300余万元,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中涉嫌的犯罪进行侦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在签名栏上签字,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通过审批,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版)约定:持卡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且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其他个人或机构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持卡人承担。关于利息和收费,主要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固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所有的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598.50元、利息8518.61元、滞纳金28470.68元,共计136587.7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签名栏上签字,作为一名成年人,被告应当知晓其行为系申请办理信用卡,推定其具有办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应当对其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消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其并未收到信用卡,也未持有、使用该卡,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从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之后将近两年的时间里,本案被告所有的信用卡一直在正常使用状态,被告对其是否收到信用卡以及信用卡的情况持放任态度,并不合理,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另一法律关系向实际刷卡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所称的胡文科的犯罪嫌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658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郝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598.50元、利息8518.61元、滞纳金28470.68元,共计136587.79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如被告郝银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郝银洪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