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乙,农民。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常刚,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人茹某,农民。因赌博于2009年3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高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常刚、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茹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茹某持刀将其砍伤,造成其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要求判令被告人茹某赔偿医疗费7690.05元、误工费304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854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299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被告人茹某持刀将其砍伤,造成其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要求判令被告人茹某赔偿医疗费4018.62元、误工费1463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7317.2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9475.22元。被告人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被告人茹某答辩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无业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茹某在桐乡市乌镇镇黄金水岸酒店大堂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茹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砍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警接酒店工作人员报警至现场,被告人茹某当场承认其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后因伤至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7天(2015年7月2日至7月9日),合计医疗费用7690.05元,建议休息25天。被害人张某甲其余损失为:误工费2650元(106元/天×25天)、护理费742元(10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合计11987.05元。被害人张某乙案发后因伤至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7天(2015年7月2日至7月9日),合计医疗费用4018.62元,建议休息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被害人张某乙其余损失为: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合计25503.62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约老乡张某乙一起向被告人茹某催要欠款,后其与被告人茹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茹某用刀砍其右臂及腋下,后又追砍张某乙,以及其受伤后先行离开现场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陪老乡张某甲向被告人茹某催要欠款时,遭到对方持刀追砍,其腿上被对方砍了几刀,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民警到达时,其与被告人茹某均在现场的事实;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在上班时看到酒店大厅里有人打架,一人拿着刀,另一人受伤坐在地上,遂报警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5、证据保全清单、涉案刀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长约40厘米的水果刀一把;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茹某为持刀伤人的男子;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茹某的归案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茹某有赌博违法劣迹;10、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伤治疗造成损失的事实;11、被告人茹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茹某由于其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除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外,其余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辩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业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三、被告人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损失11987.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损失2550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