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庄儒藩与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746号原告:庄儒藩,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式琦,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宁,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原告庄儒藩诉被告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永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儒藩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确认书》,原告于当日转款6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借款确认书》,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本金60万元的利息为4.8万元。因此,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8万元(还款15万元-利息4.8万元=10.2万元,本金:60万元-10.2万元=49.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本金4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9.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为2%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9.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9.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4日为2.98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翟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翟宁向原告庄儒藩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庄儒藩转来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内容为:出借人:庄儒藩,身份证号码:4602001974071xxxxx。借款人:翟宁,身份证号4305281968081xxxxx。借款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特此确认。当日,原告庄儒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椰润支行向被告翟宁转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了15万元。因被告未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4日《借款借据》、《借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椰润支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宁向原告庄儒藩借款600000元,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确认书》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称被告偿还了15万元,其中利息4.8万元、本金10.2万元,余下49.8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并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9.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宁应偿付原告庄儒藩借款本金49.8万元,并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9.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zhtzxqxpvejzqqz4xz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纪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彭慧速录员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核:纪永明撰稿:纪永明校对:彭慧印刷:余小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共印9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