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71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5日。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唐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婚后性格不和,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2月下旬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后互无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女丁某乙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生于2001年3月5日,在校学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丁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丁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25日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唐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5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互不联系和通音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丁某乙,但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结婚后不久,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2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互不联系和通音讯,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丁某乙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丁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彬审 判 员 刘树青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