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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小平与张瑜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小平,张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47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签发:核稿:申请执行人董小平,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被执行人张瑜,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董小平与被告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小平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瑜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违约金4800元,受理费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除查封被执行人张瑜与案外人王岭梅共同共有的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查封被执行人张瑜��案外人王岭梅共同共有的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