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常先有与内乡县桃溪镇桃溪村后岗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先有,内乡县桃溪镇桃溪村后岗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5民初323号原告常先有,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乡县桃溪镇桃溪村后岗组负责人常先杰,现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先有与被告内乡县桃溪镇桃溪村后岗组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先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常先有负担。审判长 杨宗华审判员 姚 雷陪审员 杨捍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传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