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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国宁与王天云、张菊霞、张治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宁,王天云,张菊霞,张治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49-2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宁,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研究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天云,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菊霞,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治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3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9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6438元,合计4423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天云名下有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治东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并锁定被执行人王天云所有的汽车的车户;二、查封(扣押)并锁定被执行人张治东所有的汽车的车户;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