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张伟、王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张伟,王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107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韬,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王丽。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苏州公司)诉被告张伟、王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青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王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伟将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2012年11月25日5时48分左右,被告王丽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第三人成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成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成建华就其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104986元。现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垫付赔偿责任,依法获得追偿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104986元;2、被告张伟对被告王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伟、王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伟将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2012年11月25日5时48分左右,被告王丽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扬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县府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沿县府街由西往东案外人成建华驾驶的太仓b15306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成建华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建华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8日,本院针对被告王丽的上述醉驾行为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王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2日,成建华为主张其所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将王丽、张伟、以及本案原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一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建华104986元,王丽赔偿成建华9639.62元,其余损失由成建华自负,驳回了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安盛保险苏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4日,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104986元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张伟与被告王丽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婚,张伟作为车主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致使车辆由其前妻醉酒驾驶,侵犯他人权利,张伟、王丽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丽受车主被告张伟要求为其送准考证,车主被告张伟使用驾驶员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另查明:1、2004年1月9日,被告张伟、王丽登记结婚。苏e×××××小型轿车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注册,该车登记在被告张伟名下。2011年7月28日,王丽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伟、王丽登记离婚。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伟、王丽登记结婚,后又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归被告张伟所有。2、被告张伟在上述(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38号案件二审期间当庭陈述:其曾驾驶该车报名报检员考试,但将准考证遗落在车上。事故发生前一天,其电话前妻王丽,让王丽在方便时将准考证送来,但并没有明确说送到哪里。王丽当时答应第二天送来。但王丽第二次来电时,事故已经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太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快钱付款凭证、法院诉讼往来结算专用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王丽系醉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原告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致害人王丽的追偿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张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之时系在被告张伟、王丽第一次离婚之后、复婚之前,苏e×××××车辆系登记在张伟名下,事发时由王丽使用该车应视为双方存在借用关系。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伟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以及系在明知被告王丽饮酒的前提下要求其驾驶车辆,即使事故发生于王丽驾车为被告张伟送准考证途中,也并非认定被告张伟存在责任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张伟要求王丽驾车送准考证的行为只是自然人之间基于私人情谊要求对方提供帮助的事实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张伟作为车主应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且上述生效判决中并未判令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伟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无须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104986元。该款由被告王丽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29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王丽负担的2960元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 青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