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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顾月琴与梁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琴,梁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顾月琴。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月琴诉被告梁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月琴主张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03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30元、鉴定费1560,合计125044.22元,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61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5月25日6时20分,梁先荣驾驶苏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姜堰市锦都西门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顾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顾月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梁先荣应负全部责任,顾月琴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胸第4、5、6、7前肋骨折、左胸第4、5、6前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右膝软组织挫伤。三、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月琴交通事故致胸部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顾月琴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四、原告与其丈夫丁克祥于2002年6月28日生一子丁文杰,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五、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148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费用88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当事人均认可)、营养费1500元(当事人均认可),合计3388元;护理费为8800元(100元/天/人×88天×1人,其中不包含被告梁先荣所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为15000元(鉴定意见150天×100元/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原告诉请损失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当事人均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1.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107687.50元。六、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梁先荣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9878.72元。上述费用该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75.50元(3388元+107687.50元)。二、被告梁先荣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9878.72元,被告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月琴各项损失111075.50元(此款汇至原告顾月琴账户内,账户名称:顾月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海上海支行,账号:62×××0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梁先荣9878.72元(此款汇至被告梁先荣账户内,账户名称:梁先荣,开户行: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泰东支行,账号:62×××59)。三、驳回原告顾月琴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顾月琴负担21元,被告梁先荣负担470元(被告梁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江学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