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水荣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719号原告天水荣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奎。委托代理人丁建胜,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惠民。原告天水荣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荣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荣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荣奎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煤炭405.56吨,总价值183377.6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余款于2015年农历8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任惠民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377.60元。被告任惠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任惠民从原告处拉走煤炭405.56吨,总价值183377.6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73377.6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农历8月底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任惠民一直推脱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惠民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水荣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3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任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玺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