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聂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聂智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67号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元,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智勇,男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湘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聂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元、被告聂智勇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周宏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聂智勇系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欧典名园7栋3单元105房的业主。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欧典名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欧典名园小区(即郴州市人民西路26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欧典名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拒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14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智勇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义务。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智勇系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欧典名园7栋3单元105房的业主,其该房屋面积为138.66平方米。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欧典名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欧典名园小区(即郴州市人民西路26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欧典名园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3.20元。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1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位置和产权人信息、《“欧典名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郴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欧典名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欧典名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48元。如果被告聂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聂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