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张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张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59号原告:张海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被告:张科中,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张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蓓丽、人民陪审员朱才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2010年元月12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0年元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五,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呈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10395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五计算,自2010年元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合计213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科中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海涛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科中于2010年1月12日借款11万元,利息壹分五,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2、农信社的贷款记录和还款记录,证明借款是从农信社借来的。对原告张海涛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科中向原告张海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海涛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利息壹分五;元月12号;张科中”;借条背面有原告张海涛的备注:“张科忠;2010年元月12号”。原告张海涛将1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科中。被告张科中已还利息4万元,本金尚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科中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科中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条上日期是元月12日,没有载明年份,借条背面的年份是原告自行备注,故对于借款的年份无法查明,利息约定起始日期不明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利息约定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395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五计算,自2010年元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科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张科中负担2500元,原告张海涛负担20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人民陪审员 朱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