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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城镇鑫钦商行与王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城镇鑫钦商行,王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811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鑫钦商行。负责人:温建珍,女,汉族,1977年8月出生,系吉木萨尔县城镇鑫钦商行经营者,住吉木萨尔县。被告:王有虎,男,回族,1976年8月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鑫钦商行与被告王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鑫钦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任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