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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顺祖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祖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顺祖,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顺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顺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顺祖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徐顺祖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顺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柯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顺祖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顺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顺祖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顺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