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与刘某某、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未自觉履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金融机构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六里桥支行所设账户6228480018604551178内的存款在94209元范围内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文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邹明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