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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与刘某某、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未自觉履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金融机构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六里桥支行所设账户6228480018604551178内的存款在94209元范围内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文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邹明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