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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锋英与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沈红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锋英,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沈红斐,嵊州市二本葫芦配件有限公司,何兰妃,陈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401号原告:赵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科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上朱村。被告:沈红斐。被告:嵊州市二本葫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何兰妃。被告:何兰妃。被告:陈勇。原告赵锋英为与被告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沈红斐、嵊州市二本葫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本公司)、何兰妃、陈勇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向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524500元及法院的诉讼、财产保全费7720元,共计532220元。二、被告沈红斐、嵊州市二本葫芦配件有限公司、何兰妃、陈勇对被告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债务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二、被告沈红斐、嵊州市二本葫芦配件有限公司、何兰妃、陈勇对被告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债务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锋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立公司、沈红斐、二本公司、何兰妃、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恒丰公司与被告三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立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恒丰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5‰,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三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恒丰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恒丰公司与被告沈红斐、二本公司、何兰妃、陈勇、叶开放、赵锋英、李宏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沈红斐、二本公司、何兰妃、陈勇、叶开放、赵锋英、李宏伟愿意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内为被告三立公司向恒丰公司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第一条所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恒丰公司逐笔向被告三立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每一保证人都愿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恒丰公司向被告三立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2016年3月1日,因被告三立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恒丰公司向本院起诉三立公司、××、叶文韬、沈红斐、二本公司、何兰妃、陈勇、赵锋英、李宏伟[(2016)浙0683民初136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案被告即保证人赵锋英履行保证责任,向恒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500元,并支付该案诉讼费、财保费计7720元,以上赵锋英合计代偿人民币532220元。被告三立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所代偿的款项,被告沈红斐、二本公司、何兰妃、陈勇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份额。另查明,各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赵锋英代偿款人民币5322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红斐、嵊州市二本葫芦配件有限公司、何兰妃、陈勇对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在第一项所确定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沈红斐、嵊州市二本葫芦配件有限公司、何兰妃、陈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元,依法减半收取456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31元,由被告嵊州市三立机械有限公司、沈红斐、嵊州市二本葫芦配件有限公司、何兰妃、陈勇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