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074号原告付某某,男,200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付某和(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丁俊霞,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和及委托代理人丁俊霞、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母子关系。2015年原告的父母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付某和生活,抚养费自负。现因原告父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正值上学,仅靠原告父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等各项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月花销2000多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13天,自付治疗费5371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住的地方,暂住在朋友家,被告无法确��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让乘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父亲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的父亲自行承担。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付某和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付某和一起生活,抚养费由付某和自负。现原告因其父亲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正值上学,加之物价上涨,仅靠原告父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等各项费用开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付某某现系大庆市红岗区某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庭审中,被告赵某某陈述其现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支出依靠与原告父亲付某和离婚时分割的付某和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折价款为生。庭审中,原告也未就被告现是否有工作单位及近三年的经济收入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其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仍应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陈述其对���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不清楚,故本院参照2015年大庆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酌情保护原告每月抚养费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原告付某某抚养费320元,此款自2016年5月起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