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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明知某国际娱乐城网站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该网站担任代理,投放广告,发展会员,收取服务费51331元。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户籍证明等,证人周某、梁某等人证言,某国际娱乐城赌博网站截图,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没有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某国际娱乐城网站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该网站担任代理,投放广告,发展会员,收取服务费513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桓台县公安局在办理金某挪用资金案中,发现金某挪用公司资金80余万元投入某国际娱乐城赌博网站参与赌博,某国际娱乐城网站的组织者、经营者涉嫌开设赌场罪,在侦办某国际娱乐城涉嫌开设赌博一案中,发现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1月21日,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日,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民警将陈某抓获。2014年11月21日将陈某刑事拘留,12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2)被告人陈某登录某国际网站代理流程示截图,某国际娱乐城赌博网站界面截图。(3)户名陈某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转入款项51331元。户名范某、郑某、孙某、徐某某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向户名贺天荫的账户转入款项。(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0年3月2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人民币51331元,扣押“三星”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一张。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其到某国际在线客服工作,主要是通过在线客服解答客户的问题和查收客户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的赌资,某国际给赌徒返还赌资的卡及给代理发放佣金的卡分别保管在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工作人员处,不会混合着使用。(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在桓台县城区经营某网络服务部,其是这家网吧的负责人,网吧位于桓台县××街,经营范围是互联网上网服务等。(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进入某国际娱乐城网站赌博,其参与赌博上网的地方在桓台县××街某网络会所网吧。(4)证人罗某、武某、梁某、董某证言证实,某国际娱乐城网站系赌博网站,其注册成为某国际的代理后,由户名为郑某、孙某、徐某某、范某的银行卡为其发放佣金。4、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担任某国际娱乐城赌博网站的代理,在系统上绑定了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共收取某国际娱乐城网站的佣金513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收取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51331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将扣押于桓台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513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