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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发光与潘帅、曹元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发光,潘帅,曹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3012号申请执行人李发光。被执行人潘帅。被执行人曹元成。李发光与潘帅、曹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曹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发光借款83000元,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潘帅追偿(包括已给付的17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元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潘帅、曹元成在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4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光执行员 王 鑫执行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新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