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雪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雪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845号原告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20号牡丹园北里9号307号。法定代表人王献,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章伟,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被告韩雪松,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韩雪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盛家园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韩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家园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韩雪松于2002年7月7日签订《收费协议书》和《业主承诺书》。我公司于2000年起至今一直为华盛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韩雪松是华盛家园小区房屋的产权人,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韩雪松无故拒交2011年至2014年四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催要后至今仍未交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韩雪松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4四个年度的物业费1278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盛家园物业公司自2000年起至今为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20号牡丹园北里(华盛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韩雪松系该小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124.46平方米。2002年7月7日,华盛家园物业公司与韩雪松签订了《收费协议书》及《业主承诺书》,约定由华盛家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韩雪松承诺按每平方米每月2.9元的标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费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2.14元。韩雪松按时交纳了2011年1月1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1月1日以后至2014年12月31日四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经华盛家园物业公司催要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华盛家园物业公司的陈述、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华盛家园物业费应交明细》、《收费协议书》、《业主承诺书》、物业缴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盛家园物业公司与韩雪松签订的《收费协议书》、《业主承诺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华盛家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韩雪松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韩雪松至今未按约定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华盛家园物业公司要求韩雪松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二分。如果韩雪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韩雪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德胜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