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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宜军、吴孝军与被告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彭志华、王飞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宜军,吴孝军,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彭志华,王飞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90号原告杨宜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吴孝军,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吉峰、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经济开发区天供山居委会5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9404592-3。原法定代表人王计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志华,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飞霖,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杨宜军、吴孝军与被告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彭志华、王飞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向军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宜军、吴孝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吉峰、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鸿公司、彭志华、王飞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宜军、吴孝军诉称:从2010年1月5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锦鸿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被告将建设厂房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还欠二原告工程款78824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788243元,并对所建工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杨宜军、吴孝军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欠二原告工程款788243元的事实;3、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计频已死亡的事实;4、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石门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5、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王计频与被告彭志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飞霖、一女王飞潜。被告王飞霖向本院提交了其妹妹王飞潜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王飞潜放弃继承权,不负担债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颁发或核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锦鸿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王计频一人,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计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计频在任期间,二原告为被告锦鸿公司修建厂房,房权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石门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事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结算,王计频给二原告出具了凭条,内容为双方核对锦鸿化工有限公司欠吴孝军、杨宜军工程款788243元,并加盖了被告锦鸿公司公章。另查明,王计频于2015年7月10日因病去世,其与被告彭志华系夫妻关系,王计频与彭志华生育一子王飞霖,一女王飞潜。王飞潜于2015年9月20日以书面形式声明:对父亲王计频所有的锦鸿公司财务及家庭应分得的财产放弃继承权,概不要求继承;对父亲王计频个人和锦鸿公司所欠一切债务不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锦鸿公司建设厂房,工程完工后,被告锦鸿公司支付了二原告部分工程款,二原告经与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计频结算,被告锦鸿公司欠二原告工程款788243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计频向二原告出具了核对工程款的凭据,并加盖被告锦鸿公司公章,表明其已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被告锦鸿公司与二原告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锦鸿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二原告要求对所建工程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王计频现已亡故,其公司自然人股东可以依法予以继承,债权债务也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王计频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王计频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彭志华、儿子王飞霖、女儿王飞潜,其女王飞潜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并不承担相关债权债务,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彭志华、王飞霖应在继承王计频个人财产范围内向王计频的债权人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是与被告锦鸿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彭志华、王飞霖应在继承锦鸿公司财产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宜军、吴孝军工程款788243元;二、若被告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杨宜军、吴孝军有权以被告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石门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厂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彭志华、王飞霖在继承王计频在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如被告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缴纳5840元,由被告湖南省锦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昭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