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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铸、夏善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铸,夏善英,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84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单位员工。被告薛铸。被告夏善英。被告夏善东。被告闵红岚。被告柏传林。被告王红珍。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铸、夏善英、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铸、夏善英、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薛铸、夏善英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由被告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薛铸、夏善英未还款,被告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薛铸、夏善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按年利率11.652%计算,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2、判令被告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对上述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薛铸、夏善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薛铸、夏善英、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为被告薛铸、夏善英在原告处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25万元范围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5年3月18日,被告薛铸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652%。贷款到期后被告薛铸、夏善英未还款,被告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薛铸、夏善英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薛铸、夏善英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薛铸、夏善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铸、夏善英、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铸、夏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按年利率11.652%计算,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二、被告夏善东、闵红岚、柏传林、王红珍对上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4370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