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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国才、叶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国才,叶环,吕晓丽,伊潜春,伊潜秋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国才,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环,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晓丽,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潜春,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潜秋,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何国才因与被申请人叶环、吕晓丽、伊潜春、伊潜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国才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称:(一)叶环、吕晓丽与高胜岳、伊潜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无履行,证据不足。叶环、吕晓丽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案外人季金成转帐汇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季金成转交给伊潜秋、高胜岳。叶环、吕晓丽支付给第三人季金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伊潜秋及高胜岳根本没有收到房款。(二)涉案经济适用房在禁售期内明令禁止交易,原审判决纵容违法交易。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同时,《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三)叶环、吕晓丽明知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且出卖人尚无房产权证而签约购买,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首先,叶环、吕晓丽在签订购房协议、办理公证委托并接收《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时,即已明知所欲购买的系经济适用住房。其次,叶环、吕晓丽与高胜岳、季金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而并未与高胜岳、伊潜秋夫妇签约。再次,叶环、吕晓丽并未向高胜岳、伊潜秋夫妇支付购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2013)温鹿执异安第6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1幢1007室房屋强制执行。本院认为:(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载明该房为经济适用房,但何国才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房屋范围,涉案房屋买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何国才主张涉案房屋买卖违法,以及叶环、吕晓丽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本案当中确无叶环、吕晓丽直接向高胜岳、伊潜秋夫妇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材料,但是原审当中,叶环、吕晓丽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已付清款项的事实。根据叶环、吕晓丽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购房款金额、支付时间、交房条件,再结合叶环、吕晓丽夫妇在原审中的陈述、高胜岳与伊潜秋夫妇委托吕晓善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已向叶环、吕晓丽夫妇实际交付房屋等事实,足以认定叶环、吕晓丽已经实际向高胜岳、伊潜秋付清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判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何国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国才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益芸·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