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非法携带国家管制器具弓弩于2015年11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潘某使用弩发射有琥珀胆碱的飞镖毒杀狗,销售给家禽屠宰场获利。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某先后至常州市东安镇、宜兴市新建镇,采用上述手段毒杀居民家养的狗7只,后被群众发现报警而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死狗7只、弩1支、飞镖5支。经检验,其中4只狗的肉、血液、心脏及5支飞镖中均含有琥珀胆碱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摄影图片,过磅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使用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飞镖毒杀狗后,销售给他人而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