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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安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44岁,1971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五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韩森寨建材市场美心门店,趁被害人张某某(系美心门店经营者)与他人谈价,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手机(华为H30-T00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二、2015年9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韩森寨14街坊东门处一小饭摊处,趁被害人程某某(系小饭摊经营者)不备,将其放置在饭摊桌子抽屉的手机(三星G3586V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盗走。三、2015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康乐路满益佰鲜包坊,趁被害人刘某某(系满益佰鲜包坊经营者)卖包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包子蒸笼旁的手机(被害人自报为酷派牌手机,自报价人民币1990元)盗走。四、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幸福路幸福阳光三楼陕西正泰元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假意询问装修材料价格,趁被害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不备,将其放置在办公室桌子上的手机(华为荣耀3C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五、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康乐路14街坊优乐购物超市内,假意购买物品,趁被害人左某某(系该超市员工)不备,将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手机(华为荣耀3C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韩森寨建材市场美心门店,趁被害人张某某(系美心门店经营者)与他人谈价,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手机(华为H30-T00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被告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韩森寨14街坊东门处一小饭摊处,趁被害人程某某(系小饭摊经营者)不备,将其放置在饭摊桌子抽屉的手机(三星G3586V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被害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人毛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5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康乐路满益佰鲜包坊,趁被害人刘某某(系满益佰鲜包坊经营者)卖包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包子蒸笼旁的手机(被害人自报为酷派牌手机,自报价人民币1990元)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毛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幸福路幸福阳光三楼陕西正泰元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假意询问装修材料价格,趁被害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不备,将其放置在办公室桌子上的手机(华为荣耀3C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徐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被告人毛某某指认犯罪地点及照片、供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康乐路14街坊优乐购物超市内,假意购买物品,趁被害人左某某(系该超市员工)不备,将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手机(华为荣耀3C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后被告人毛某某将手机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卷;被害人左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证人叶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毛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照片及视频截图、供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五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毛某某为吸毒而盗窃,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另查,被告人毛某某归案能如数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的第一、三、五宗犯罪事实,亦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宗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毛某某将所盗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予以退赔,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凌君 关注公众号“”